人到中年仍博后:青椒生存艰难或是世界难题
但是,在后期面向社会公布的3版草案中,立法者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财政包干制的财政分权模式充分调动和加强了地方吸取财政收入的积极性和能力,使地方财政在总体上出现稳定增长的势头。这一立场在四次宪法修改过程中都被反复地加以强调。
常态化监督机制的缺位为通过立法发展宪法开辟了一条通途。[108]同时,该法也设定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类似的法律责任。对于其他潜在的好的制度构想而言,宪法文本并非一个封闭的系统。《立法法》的上述两个制度创新无疑填补了宪法在立法权限配置方面的制度漏洞,使中央与地方立法机关立法权限的边界更趋明朗。来源:《清华法学》2013年第2期。
[146]迄今为止,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方面制度建设的期望和呼声最高。[69]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的说明》(2000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122]1992年,王汉斌副委员长再次指出,一些顽固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的人和动乱‘精英提出的修改宪法的种种谬论和后来发生的那场动乱、暴乱是有着密切而不可分的联系。
参见叶必丰:经济宪法学研究的尝试:分税制决定的宪法解释,《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的工作、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等。[139]这一权力行使现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实践形成了强烈的对比。这表明,全国人大立法的民意基础与宪法修正案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
支出仍按中央与地方隶属关系划分。1.确立行政诉讼制度、强化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法院的审判功能局限在了民事和刑事诉讼这两个领域。
因此,从规范的视角看,在全国人大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尚未对法院的审判功能做实质性扩充之前无权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否事先为上位立法机关设置立法任务确实值得推敲。事实上,这场辩论具有重要的宪法意义。[80]更为重要的是,该决定明确要求将各种税收立法权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为了解决案件管辖权的分配问题,三部诉讼法都提供了相对明确的规则供当事人及法院选择和适用。
此后,财政包干体制又经历了两次较大的调整,但总体格局保持不变。在我国,此类立法广泛存在于各个领域。就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收入与支出范围而言,其事实上已初步呈现一些分税制的端倪,只不过当时收入部分包括了尚未被转化为税的企业利润。[159]也有教授总结,一部宪法的修正程序究竟应当具有多大的弹性和自由度主要是由其实体所决定的。
[138]理念层面对宪法解释的重视并未通过实践加以贯彻。[39]如第62条第(七)项规定的全国人大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权力、第67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其副院长等工作人员的权力。
立法之所以成为主流的发展方式,是由现实的制度需求、其他发展方式受限以及其自身所具有的制度优势综合作用的结果。(四)小结:通过立法发展宪法的几种模式从立法与宪法文本关系的角度观察,立法对宪法的发展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得以实现:其一,是将宪法确立的制度进一步具体化、体系化。
[98]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地域管辖和第三章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的内容也几乎与《民事诉讼法》(试行)保持一致。在第四部分,本文将着重分析立法相对于宪法修改及宪法解释所具有的制度优势和竞争力。[80]分税制决定仅对征管体制做了原则性规定,具体操作细则是由1993年12月9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规定的。是年3月,《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理顺中央与地方……分配关系,改革方向是实行中央与地方的分税制。童之伟、殷啸虎主编:《宪法学》(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6~61页。此外,一些学者对于现行宪法修改的频次以及受执政党主导的政策性修宪模式等修宪实践也一直表示质疑,并要求执政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节制且规范地开展修宪。
[71]分别是(一)国家主权的事项。该范式大都对宪法发展的过程及结果持积极的评价。
[91]参见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0条。通过立法,特别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我国一些重要的宪法性制度得以构建和完善起来。
[21]《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童之伟:立法‘根据宪法无可非议—评‘全国人大不宜根据宪法说,《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在历次修宪实践过程中,如何判定可改可不改并没有遵循统一律,不同时期对这一标准的具体把握也存在差异。其次,全国人大的立法在很大程度上与宪法修正案具有民主同质性。但是,宪法并未明确人民法院有权通过审理行政案件积极地监督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履行职责。因此,其一方面并未明确否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上述功能设置,另一方面也未能明确地结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功能做必要的扩充调整和明确的宣示。
[116]另一方面,宪法文本也未对宪法解释行为设定任何明确的限制,而且宪法解释被学者们认为是解决宪法规范与现实冲突的成本最小、比较灵活且首先采取的方式。[41]此外,在实践中,执政党及其所属部门作为政治机关也可能通过一些制度化的途径干预人民法院的工作。
1992年,中共十四大正式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从近乎闭关锁国到践行改革开放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从计划经济体制转型到市场经济体制、从城乡二元分割到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升……社会转型必然要求国家通过法律制度的重新构建予以及时的回应和支持。
1990年,在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向中共中央报送的《关于修改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涉及修改宪法的几个问题的报告》(简称《报告》)中提出了新的修改宪法所必须遵循的原则。[62]参见《宪法》第100条。
最终,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了上述意见、将个案监督排除在《监督法》文本之外,并作出以下说明: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此外,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具备影响全国人大决策的诸多程序及实体禀赋,其也可以在适当的时候选择由全国人大审议并通过相关立法来避免因立法程序上民主性不足而引发的合宪性非难。[28]众所周知,最终将行政诉讼制度予以体系化确立的是1989年由全国人大所制定的《行政诉讼法》。[5]也有学者认为,宪法所提供的体制内的宪法变革方式主要有两种,即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
[152]参见《立法法》第91、92条。[26]为了说服交通部领导接受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全国人大常委会几乎动用了所有的政治资源:最有分量的一次沟通是当时常委会副委员长兼秘书长的彭真,带着四个副委员长找交通部长谈话,交通部长说,我这个海监交通部门,帽子上是戴国徽的,让我戴着国徽代表国家执法权去当被告,不合适。
这样做……不等于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对两院工作的监督职权,而是属于处理涉法涉诉的工作问题,监督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因此,至少在这些宪法规范框架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仅有权力、而且有义务根据授权规定通过立法构建和完善相关的制度[15],以便进一步明确和拓展相关宪法制度的涵义。
一方面,尽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但两者不仅几乎从未正式运用这种权力,[145]而且也极少在理念层面强调和倡导要加强这方面的工作。[113]李鹏:《立法与监督—李鹏人大日记》(上),新华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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